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緝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誠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經原審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志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之利益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6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以其母親生病裝心導管、母親過世亟需喪葬費等理由,向 陳滿足 借款及借用信用卡刷卡使用,借款部分由陳滿足以匯款、當面、簽發支票方式交付,黃志誠前後累計取得借款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20萬5894元(告訴人各次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陳滿足查證黃志誠之母親仍然健在,陳滿足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滿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被告黃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誠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詳原審98易1572卷第92、120-121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網路聊天室網頁資料、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及繳款通知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戶名: 黃俊勝 )、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帳單、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及繳款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支票影本、手機簡訊內容、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277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6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起至同年5月30日止,以其母親生病裝心導管、母親過世亟需喪葬費等理由,數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請求借用信用卡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志誠所為,就其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其向告訴人詐取信用卡刷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詐取信用卡刷卡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信用卡供其刷卡使用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詐得者應係刷卡取得之具財產價值之利益,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得數額較詐欺得利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為高,而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上利益,恣意
行騙,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財產利益價值為220萬5894元元,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277號調解程序筆錄,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態度尚佳,暨目前仍分期償還告訴人欠款中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
行,顯然言而無信,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陳滿足成立調解,依其職權行使,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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