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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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艾維士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世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QQ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其所有車牌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予 陳高橋 使用,而陳高橋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6月7日12時19分許,在台九線152.4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三個月)」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於101年7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0月4日將前開小客貨車出租予案外人陳高橋先生並於出租時訂定租賃契約,檢視陳高橋之駕駛執照,請其善盡使用車輛之責任。惟陳高橋先生於000年0月0日12時19分許,在台九線152.4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60公里以上,遭警製開違規單,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然異議人已善盡查證之責,且訂有租賃契約,異議人為汽車租賃公司,以一般不特定大眾為服務對象,對於承租對象之駕駛經驗實無從查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而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自100年10月4日15時起至103年10月3日15時止,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陳高橋使用,嗣因陳高橋駕駛該車輛於101年6月7日12時19分許,在台九線152.4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三個月)」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於101年7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之處分,無非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而依該條文後段關於「再次提供」等文意,雖可認為處罰之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包括汽車所有人,惟依其條文意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佔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而異議人係經營車輛租賃之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於交車時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為一般性之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及控管。且異議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陳高橋時,已檢驗其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本件租賃小客貨車之資格,此有陳高橋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合約書亦約定:「2.酒醉駕車,蓄意肇事,肇事逃逸,私下合解等情事,保險不予理賠,一切損失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所提供之汽車駕駛執照確實由監理機關核發之有效駕照,若有被逕行註銷或吊扣等情事,承租人願意承擔一切責任,准予轉處罰承租人。」等語,,堪認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駕駛人之資格及使用上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發生前述超速之違規,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難令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異議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出異議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為車輛出租業者,無法預見承租人佔有租賃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行為,且其於出租之際,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且於交付系爭車輛之前,亦已經對承租人之能力、資格等事項盡相當之注意,實難認異議人就承租人陳高橋上開違規事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穗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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