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聶永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除處上開罰鍰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聶永安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時,因有「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100.12.19-101.12.18吊扣期間)」之違規事由,為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掣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異議人不服裁罰,原處分機關遂於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照為大貨車駕照,因不知而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誤以為持自用大貨車駕照於吊扣期間,尚可駕駛自小客車,而於舉發時間在中彰快速道路與彰興路口綠燈左轉違規,現在遭吊銷駕駛執照,家計問題面臨失業,懇請明鑑,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執行吊扣處分期間內,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首揭時、地上路之行為,經警掣單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存卷可按,自堪認為真實。又異議人因其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日起,一年內違規點數累計達六點,原處分機關遂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併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聲字第三一0五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因而執行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期間自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等情,亦有卷附本院一00年度交聲字第三一0五號裁定、本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吊扣銷歷史紀錄得佐。
(二)按所謂「吊扣證照」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銷證照」則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有所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增定第六十八條第二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之缺失所為之修正;另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於本次修法立法者乃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足見上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吊扣駕駛執照,自及於各駕駛執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合法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因前揭中監違字第裁六0-G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即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期間吊扣,且該吊扣效力及於駕駛普通大貨車、普通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車輛,亦即異議人依該許可憑證所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車輛之資格,在吊扣期間內均應同遭限制。申言之,於上開吊扣期間內,異議人非但不得駕駛普通大貨車,其原本依該駕駛執照得駕駛較低級車類即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之行為,亦應一體禁止,以貫徹行政機關吊扣證照之處罰本旨;否則,若謂「吊扣證照」處分效力僅及於較高級車類,較低級車類不在禁止之列,以致行為人之唯一證照縱經吊扣,仍可駕駛較低級車類繼續參與道路交通,洵不足生儆惕之效。茲異議人明知其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辦理執行吊扣在案,猶於吊扣期間駕駛自小客車(普通小型車)上路,而為警攔檢舉發,基此,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至異議人所指吊銷駕照,面臨失業、生計困境等情,固有可憫之處,然不得以此為其免除上開裁決之理由。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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