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奇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奇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榮因違反著作權法、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末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99年1月1日施行。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據此,就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四、查本件受刑人李奇榮因違反著作權法、犯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奇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著作權法│著作權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8年8月間某│99年12月6日│86年4月間至│││日至98年8月││90年7月13日│││20日│││├───────┼──────┼──────┼──────┤│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年度偵字第│年度偵緝字第│││67號│28448號│71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智易緝│100年度智易│100年度簡字││││字第1號│字第19號│第366號││事實審├───┼──────┼──────┼──────┤││判決│99年12月21日│100年5月31日│100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智易緝│100年度智易│100年度簡字││││字第1號│字第19號│第366號││判決├───┼──────┼──────┼──────┤││判決確│100年1月10日│100年6月27日│101年6月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100年度執字│0年度執字第│1年度執字第│││第539號(編│8118號(編號│6650號│││號1、2定應│1、2定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7月,已執畢│,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