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該案嗣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毒品等情。
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六四五四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晶體,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九00三-九號)一份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之晶體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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