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之關係,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因補報綜合所得稅問題,向其妻乙○○索取土地所有權狀未果,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手持木製椅子擲砸乙○○,乙○○以手抵擋,致使乙○○受有左上肢呈二十X一、五公分之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起訴後送審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