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0五八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以海洛因滲入香煙,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之方式,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八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路與翠華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四公克(包裝重○.八○公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0五八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復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一0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十日施用毒品行為起訴,然因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三包物品係為海洛因(淨重一.五四公克,包裝重○.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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