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智凱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至6月中旬間之某日,在彰化市○○路滿庭芳KTV包廂中,將其於104年5月28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武 佯稱:其係蔡武之姪子,因債務問題急需現金周轉,請蔡武匯款15萬元至涉案帳戶內云云,致蔡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涉案帳戶。嗣蔡武向其姪求證後發覺受騙,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51頁背面、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情節相符,且有蔡武之彰化銀行匯款資料(警卷第6頁)、涉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13頁)、涉案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4頁)、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偵卷第15至18頁)、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院卷第18至19頁背面)、被告先前申設大眾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紀錄查詢(院卷第31至3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於汽車材料行送貨為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53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