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士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士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及拔釘器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榔頭及拔釘器各1把,係金屬材質所製作而質地堅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又其形狀均尖銳,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9年7月21日執行殘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再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品行非良善,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榔頭及拔釘器各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230號被告連士興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士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鵝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及拔釘器各1把,將 蕭健智 所有、渠時安裝於前開鵝舍門窗處之鋁門窗(合計重量約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拆卸竊取,於將前開鋁門窗放置在前開機車腳踏板處準備離去之際,為蕭健智察覺並報警,致連士興未能將上揭物品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得手。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揭鋁門窗(已發還蕭健智)及上開榔頭及拔釘器各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士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前開│││中之供述。│工具竊取前揭鋁門窗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蕭健智於警│被告確有時前開時地持上開│││詢之證述。│工具竊取被害人蕭健智所有││││之鋁門窗,且為被害人察覺││││並報警處理之事實。│├──┼───────────┼────────────┤│3│車輛詳細報表、扣押書、│被告確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上揭地點,並持扣案之工具│││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8│行竊鋁門窗之事實。│││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連士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其雖就前開罪嫌,業已達著手竊取財物,惟尚未將所竊取之物品移置於實力支配下而達於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榔頭及拔釘器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涉犯本案竊盜罪嫌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立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