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364號聲請人寶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代理人 林哲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4月16日臺灣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5年4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5年10月17日屆滿(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1│ 黃義弘 │臺灣土地│寶捷實業有│105年1月25日│81,830元│BTA0000000││││銀行永康│限公司│││││││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