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聿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聿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聿文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以赴境外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於出境期限屆滿後,竟滯留國外,縱經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通知催告返國並完成後續徵兵處理及被告母親轉告應處理兵役事宜後,仍拒未返國,顯見其乃蓄意而為,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19號被告張聿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聿文明知自己係民國83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接受徵兵處理,於107年1月19日出境就學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已屆就學最高年限而出境未歸,嗣經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分別於
108年4月3日新北林役字第1082718249號函通知及108年
4月3日新北林役字00000000000號公示送達,催告張員6個月?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復於109年1月8日以新北林役字第1092820683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109年1月8日新北林役字第1092820683號公示送達,通知張聿文於109年3月9日接受徵兵檢查後,仍未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聿文因迄今未返國致無從傳喚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莉莎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10
5年7月13日役男出國申請書、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6年8月17日新北林役字第0000000000函、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6年8月18日送達證書(巴黎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6年8月22日送達證書(寄存龜山文化郵局)、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7年1月3日新北林役宇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月4日領一字第1075300192號函、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8年4月3日新北林役字第1082718249號函、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8年4月3日新北林役字00000000000號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8年4月8日送達證書(巴黎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6年8月18日送達證書(巴黎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9年1月8日新北林役字第1092820683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市林口區109年1月13日送達證書(巴黎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新北市林口區109年1月13日送達證書(寄存龜山文化郵局)、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9年1月
8日新北林役字第1092820683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被告入出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知悉其身為役男,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催告後,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