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黃鈞澤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鈞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業已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鈞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業已釋放被告,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6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該情堪以認定。又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即具保人黃鈞澤應於109年7月21日10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屆期未到案執行,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尚未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執行拘提,實難認本件已有合法拘提,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