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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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以同年度偵字第1922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係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得知 冉姍 係大陸地區非法偷渡入境來台人民」外、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行為,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人犯至停止藏匿間之持續藏匿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足見藏匿人犯罪應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本件被告藏匿人犯至95年7月6日止,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平日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