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起訴法條業經公訴人變更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餘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