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易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鄭佳易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佳易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員路與中正東街口,欲右轉進入中正東街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張陳美珠 (歿於112年7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員路亦由南往北往方向行駛,由路外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貿然右轉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碰撞,造成張陳美珠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及腳趾擦挫傷等傷害。詎鄭佳易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亦未叫救護車及留下聯絡資料予張陳美珠,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陳美珠於警詢之證述。
㈡祥佑診所112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9日死亡證明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㈦被告鄭佳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告訴人家屬雖表示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進而引起蜂窩性組織炎,最終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請求調查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併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等意見,惟查,告訴人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心衰竭、心房顫動所致心律不整併心跳停止、腎衰竭併酸血症等情,有上述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而告訴人左腳蜂窩性組織炎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乙節,亦經前述死亡證明書記載明確,顯見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公訴人亦認告訴人家屬前述意見難認有合理依據,無函調前述資料及送交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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