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甲○○被告乙○○
1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3日接獲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佯稱原告抽中香港賽馬獎金,但須先繳稅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原告於96年5月14日在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由被告丙○○使用被告 林獻唐 出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而向訴外人 梁振義 蒐購之陽信銀行高雄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受有財物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林獻唐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8鄰灣內120之1號其所經營之「好朋友文具店」內,將其徵得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 黃昭明 同意,以黃昭明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人。而被告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其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使用上開電話門號蒐購訴外人梁振義帳戶,並於96年4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將訴外人 梁振益 在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原告甲○○,佯稱其抽中香港賽馬獎金,但須先繳交稅金,致使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前開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原告於96年5月14日,在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內,依指示臨櫃匯款60萬元至梁振益前開陽信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1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
6號等案調查綦詳,且被告二人於上開案件中亦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
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獻唐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轉售他人持以犯罪、被告丙○○向訴外人梁振義蒐購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60萬元至前開銀行帳戶後遭提領,無從追回,被告二人幫助詐欺之行為均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其二人對原告因此產生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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