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8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起訴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89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3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7348號、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月9日確定,甫於9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強制戒治處分期間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依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1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其強制戒治部分,因93年1月因修法而釋放。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底6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晚上7、8時止,連續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鄰後湖子213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皮膚及血管或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吸用之方式,平均2、3天施用一次,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3年7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緝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鄭明枝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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