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40號聲請人 姜宜君 (即鴻昇新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蔡進財,設桃園縣蘆竹市○○村○○路○○○號8樓)為鴻昇新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鴻昇新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鴻昇新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聲報本院准予備查,爰聲請指定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明公司)或該公司副董事長 簡長鯨 為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鴻昇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事實,已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53號聲請清算終結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依法即無不合。又鴻昇公司經臨時股東會決議將各項簿冊文件指定由錦明公司或簡長鯨保存,而錦明公司為持有鴻昇公司70﹪股數之股東,並願擔任此職務等情,亦有鴻昇公司民國103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願任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錦明公司為持有鴻昇公司70﹪股數之股東,對相關資料之保存可期待付出心力,亦同意擔負此職務,堪認適合,爰指定由錦明公司為鴻昇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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