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橙煒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橙煒係告訴人游O玉之前夫,2人育有3女1男,詎被告於雙方離異多年後,為向其子黃O雄索取金錢,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誹謗犯意,於㈠民國10
0年12月5日某時許,口述由其同居人李O蘭(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筆,書寫載有:告訴人捲款到台北找男人買車買房等文字之內容不實信件,郵寄給黃O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㈡於102年9月16日某時許,書寫載有:告訴人紅杏出牆,不要女兒兒子,70年12月4日捲款逃跑留下一屁股債等文字之內容不實信件,郵寄給黃O雄之岳父余O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㈢於102年12月16日某時許,口述由其同居人李O蘭代筆,書寫載有:告訴人背夫棄子捲款偷跑,留下一屁股債,懷疑告訴人40年前可能有對不起被告等文字之內容不實信件,郵寄給黃O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橙煒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游O玉於10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審易字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