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瑞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瑞榮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將其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旁汽車停車格內用以占據車位,嗣告訴人謝O秀之友人吳O儒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並將被告上開機車移至該停車格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該處後發現上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以腳踢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致該車右後葉子板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瑞榮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謝O秀於103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