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6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8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25日,與上開竊盜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犯罪事實第3至5行補充為:「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使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與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發生撞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6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8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25日,與上開竊盜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並未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其生命、身體,惡害非輕,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行不宜輕宥,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