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學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896號、105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嗣因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4月11日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前曾多次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僅為供己代步之私即隨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且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考量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係供己代步之用,而非為銷贓得利,且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暨衡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據被害人陳述失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輛),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0號被告劉學易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易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之機車停車場,見佘 張錦雀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進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騎乘後停置於高雄市○○區○○○路○號旁。 嗣佘 張錦雀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影像,始循線在上開機車停置地點,扣得由劉學易所提出之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1輛(已發還佘張錦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佘張錦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學易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佘張錦雀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2張及車輛尋獲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劉學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