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5年內」之記載更正為「3年內」,
第8行「於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記載補充更正為「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法院裁定與上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1.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又陸續犯事實欄及前開補充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在此敘明。
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
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獲釋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沖泡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30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嘉心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長安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路口,因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R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