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534號聲請人 鄭達婉 相對人 許玹翊 (原名: 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55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83725││├──┼───────┼───────┼───────┼───────┼──────┼───┤│002│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98177││├──┼───────┼───────┼───────┼───────┼──────┼───┤│003│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98178││├──┼───────┼───────┼───────┼───────┼──────┼───┤│004│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83724││├──┼───────┼───────┼───────┼───────┼──────┼───┤│005│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98176││├──┼───────┼───────┼───────┼───────┼──────┼───┤│006│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98179││├──┼───────┼───────┼───────┼───────┼──────┼───┤│007│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83719││├──┼───────┼───────┼───────┼───────┼──────┼───┤│008│100年1月3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83721││├──┼───────┼───────┼───────┼───────┼──────┼───┤│009│100年1月3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83723││├──┼───────┼───────┼───────┼───────┼──────┼───┤│010│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83718││├──┼───────┼───────┼───────┼───────┼──────┼───┤│011│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83720││├──┼───────┼───────┼───────┼───────┼──────┼───┤│012│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83722││├──┼───────┼───────┼───────┼───────┼──────┼───┤│013│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83714││├──┼───────┼───────┼───────┼───────┼──────┼───┤│014│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83708││├──┼───────┼───────┼───────┼───────┼──────┼───┤│015│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83717││├──┼───────┼───────┼───────┼───────┼──────┼───┤│016│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83713││├──┼───────┼───────┼───────┼───────┼──────┼───┤│017│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83715││├──┼───────┼───────┼───────┼───────┼──────┼───┤│018│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83716││├──┼───────┼───────┼───────┼───────┼──────┼───┤│019│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98181││├──┼───────┼───────┼───────┼───────┼──────┼───┤│020│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98182││├──┼───────┼───────┼───────┼───────┼──────┼───┤│021│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98183││├──┼───────┼───────┼───────┼───────┼──────┼───┤│022│100年6月26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9818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