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淑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區○○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08年11月3日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邱淑卿固坦承上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08年10月29日5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及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其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ng/m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83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386)及檢體監管記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於108年11月3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前次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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