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記載更正為「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配合更改後」,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申請開立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配合更改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油漆工,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稱不調解,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94號被告邱昱惟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惟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松江街某統一超商內,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江翠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小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5日13時16分許,假冒 鄭丁浩 之友人,撥打電話予鄭丁浩向其借款,使鄭丁浩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6日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板橋江翠郵局帳戶內。嗣鄭丁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丁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邱昱惟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開立之板橋江翠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在網路找兼職工作,對方用LINE跟伊連絡,對方自稱是張小姐,說他們是經營運彩投注站,需要很多帳戶給會員使用,如果伊提供1本帳戶,每月可以領3萬3,000元,所以伊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丁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板橋江翠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件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上開板橋江翠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透過網路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網路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全然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再者,被告自承有工作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萬餘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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