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2號聲請人 張國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張碧琴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張碧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鎮○○○○○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張碧琴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張碧琴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國恩為失蹤人張碧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鎮○○○○○街○○○號)之兄,張碧琴於民國45年8月28日因行方不明遭遷出戶籍,迄今已逾65年仍音訊全無,現為辦理失蹤人之父 張維龍 (於71年9月1日死亡)之相關繼承事宜時,始發現有此妹妹,爰聲請對失蹤人張碧琴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依前揭戶籍資料記載,可知張碧琴早於45年8月28日即因行方不明而遭申報遷出戶籍,之後亦未再回復其戶籍或出現,堪信聲請人主張張碧琴自45年8月28日即已失蹤,迄今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則聲請人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定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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