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黃登文被告 陳森茂世晟裝潢企業行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住所地雖在花蓮縣,然兩造合意如因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4.398計算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百分之4.491,其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擴張部分,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森茂即世晟裝潢企業行(下稱陳森茂)於94年4月8日,邀同被告丙○○、丁○○○及戊○○(下稱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百分之1.4計付,並隨之機動調整,嗣於95年4月7日簽訂增補約據,展延借款期間至103年6月8日止,且展延期間之利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計付,且分60期,以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8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陳森茂於借款後,自95年6月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其最後一次應繳款時之原告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491,陳森茂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丙○○等既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利率變動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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