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92號原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曾政祥 律師 潘宜婕 律師被告沛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毓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建築興建工程合約第26條約定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4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6,9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356元,及其中3,756,99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14,35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簽立建築興建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段○○號之「林口殷公館」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684萬元,並應依上開合約第6條約定按各工程進度完成付款,原告已依約進場施工按期完成全部工程,系爭工程並於103年12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進行時,被告復指示原告施作多項追加工程,現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惟現今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未給付:㈠使用執照取得工程款:2,736,000(含稅),㈡代付台電臨時電線路補助費:25,175元(含稅),㈢基礎追加工程費用:10萬(未稅),㈣主合約追加減工程費用,扣除未施作部分:661,677元(未稅),㈤截水溝追加工程費用:40,500元(未稅),㈥配合使用執照申請追加工程費用:334,705元(未稅),㈦代付開工、完工空污費:6,261元,㈧驗收完成款:651,429(未稅),㈨代付臨時用水保證金30,840元、臨時用水管線費79,437元、正式用水管線費4,082元,共114,359元;以上共計4,670,106元。原告爰於上開未給付之工程款範圍內,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1,3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356元,及其中3,756,99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14,35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興建工程合約、使用執照、發票、存證信函、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估價單、原告103年2月26日宜佳字第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103年11月7日驗收紀錄、保固支票、工程保固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1,356元,及其中3,756,99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4年5月4日,見士林卷第29頁)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其中114,35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即104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57頁)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