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陸支、電子磅秤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夾鍊袋陸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陸點捌陸玖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同上)削尖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同上)及夾鍊袋陸包(同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公克)及外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陸點捌陸玖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陸支、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陸包、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美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1、2級(2罪)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居處,以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另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9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447公克,鑑驗耗損0.01公克,驗餘淨重0.437公克)及外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淨重6.9005公克,取樣
0.03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6.8698公克)及外包裝袋,與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6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與其所有同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削尖吸管1支、及夾鍊袋6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4包,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因附著第一級毒品粉末或第二級毒品結晶,外包裝袋與毒品結合一體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