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鍵原名林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01號、100年度偵字第19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鍵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其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0年2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個毛重0.23公克,鑑驗取0.0121公克用罄,驗餘毛重0.2179公克),而於斯時起至100年2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止,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於100年2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因林榮鍵將登記其母親 林簡素珍 名下,平日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義勇街口而為警攔查,在上開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座椅夾縫處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陰性反應、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榮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 吳國榮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0偵-024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9日(呈嗎啡陰性反應,見偵卷第51頁)、同年4月14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偵卷第71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2紙,
(四)扣案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179公克),並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1年3月4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持有之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
(五)現場照片2幀。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一包原毛重約0.23公克,所生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上述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原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179公克),經送鑑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