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小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谷小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谷小麗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許可不能入境中華民國,詎其為能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竟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萍姊 」之成年女子及自稱「 王芳 」(均為大陸地區人士)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湖南省桑植縣某不詳處所,由谷小麗提供照片、護照、居民身分證等予綽號「萍姊」之女子,再由「王芳」偽造性質上為特種文書之金順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順佳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偽造記載谷小麗任職於金順佳公司等不實事項之性質上為私文書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後,即向不知情之驄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驄豪公司)負責人 詹文杰 (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谷小麗為深圳市金順佳公司之銷售經理,欲來台進行商務考察,使詹文杰信以為真,遂指派該公司不知情之貿易經理 郭姵君 負責安排參訪事宜,復委由不知情之驄豪公司員工 蔡迺臣 於99年9月15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為谷小麗申請以商務考察為事由而入境臺灣地區(郭姵君、蔡迺臣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金順佳公司。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並許可核發谷小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後,谷小麗乃於99年10月9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未經許可入境。嗣因谷小麗來臺後並未依其申請參訪驄豪公司,而係在外非法打工,經警於100年1月7日在桃園縣臨檢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谷小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詹文杰、郭姵君及蔡迺臣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證述。
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被告谷小麗之大陸地區護照、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審核資料、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驄豪科技有限公司邀請函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各1份。
㈣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深圳市金順佳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三、核被告谷小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萍姊」、「王芳」共同偽造金順佳公司在職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萍姊」、「王芳」,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文杰、郭姵君及蔡迺臣申辦入臺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竟偽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金順佳公司在職證明,利用不知情之驄豪公司以商務考察名義以非法入境,對我國治安及境管機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已生危害,所為非屬可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金順佳公司在職證明各1份,均已交付予移民署,已非屬被告谷小麗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