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梅玉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凌晨
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是在100年3月25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
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0年3月25日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遭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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