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智字第7號原告 林素芬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林翰緯 律師 李姵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經營之生活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媒體公
司)自民國93年5月至96年8月止,多次締約取得原告創作關於家事之「 阿芬 電子報」、「家事妙方」、「專家問答」等語文著作及附圖插畫之美術著作非獨家刊登於雅虎奇摩網站之授權。原告依合約交付之153期著作,已累積圖文高達1,605篇,原告乃各語文及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
㈡合約一(指於93年6月8日簽約,授權將原告創作之「阿芬電
子報」刊登於「YAHOO!奇摩」網站休閒頻道之合約,下同)之著作原告只允許被告使用於休閒頻道,但被告於94年4月
19日逕自刊出100篇原告之圖文於房地產頻道。經原告通知被告移除,被告於94年6月9日刪除90篇(其餘10篇被告要求在合約一續約時可以使用)。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著作100篇,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㈢被告明知合約一之著作應於發行後3個月內,合約二(指於
94年7月7日,授權將原告創作之「家事妙方」及「專家問答」刊登於上開網站房地產頻道之合約,下同)、合約三(指合約二自動更新後之合約,下同)之著作應於期滿後30日內停止使用,並於停用後2個月內自資料庫中移除各該著作,竟為獲得不法商業利益,在合約一、二、三期滿之後未移除原告之圖文,仍放在房地產頻道供公眾點閱、公開傳輸、下載;甚且為增加版面而重新編輯,將同一標題下之多篇圖文拆成數篇,一期就拆成5至6個獨立之圖文,並擅改標題。原告於97年4月16日發現後親至被告請其將侵權資訊下架。且於97年4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合約四(指合約三自動更新後之合約,下同)到期不再續約。在97年4月下旬至97年5月上旬,原告與被告員工 莊英楷 以e-mail確認應停用及移除之資訊範圍乃原告96年7月31日以前交付之所有著作;原告並於97年5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於97年5月11日前移除合約二、三之著作。莊英楷收函後,於97年5月9日發e-mail含混告知已經全部下架,並自資料庫刪除。然在97年下半年及98年以「林素芬」或「林素芬雅虎」等關鍵字輸入時,仍可搜尋到圖文,被告顯然並未移除乾淨,或者在移除之後又偷偷上稿。
㈣被告無意賠償原告之損失,97年12月原告交付 謝震武 律師依
法處理。謝律師遲至98年4月23日才提出告訴,被告係持續侵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查,率以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98年11月16日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於9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記者會,在記者會中應記者要求在Yahoo網站輸入「阿芬後花園yahoo」、「林素芬雅虎」等關鍵字,均仍可查到原告之著作。被告因記者會新聞曝光,才於中午12時以後才悄悄移除,侵權之故意至為明顯。
㈤原告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後,被告承
認在97年5月9日以後原告之圖文仍可在雅虎網站搜尋得到,但辯稱係因內容管理系統(英文俗稱JAKE)出錯,可能有部分圖文卡在系統內,被告為讓圖文發行到前端,多執行幾次發行動作,當後端刪除所有原告之圖文後,那些卡住未成功發行之圖文,因系統修復又再度執行原本卡住之發行動作,才會有原告於98年11月間仍可在網站上搜尋到其所提供之圖文。然檢察官不悉網站伺服器更新之慣行,及圖文若有卡住最多一週一定會跑出來,不可能一年多後才出現。檢察官採信辯詞,認為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再度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已提起再議。退萬步言,被告在合約屆期後,仍在其網站提供原告之著作供人重製、傳輸,甚至重為編輯,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㈥又被告於其「YAHOO奇摩購物中心」販售二種西屋牌除濕機
,其廣告中之「除濕機小常識」標題下,使用原告之姓名及家事妙方,謂「家事達人林素芬發現,把除濕機當烘衣機用,不傷衣料且可省去收衣服的麻煩。尤其需要小心呵護、無法曝曬的特殊材質如蠶絲被、羊毛被等,更可利用除濕機烘乾。方法是將陽台門窗緊閉,然後打開除濕機,只需要一個晚上,衣服就可以變乾爽。」上述文字完全擷取自康健雜誌第88期「一次買對除濕機」一文,乃 林貞岑 記者採訪原告後所撰寫,原告在各廣播及電視節目中亦曾多次提及上述內容。被告前開廣告中,更大量引用林貞岑前文其他內容及 陳守治 教授之專業意見,皆未註明出處或徵求原告、陳守治、林貞岑之同意。被告除濕機廣告直接使用原告姓名及生活點子,屬置入性行銷手法,使消費者產生原告為該商品背書之錯覺。原告係知名家事達人,對於家電產品之推銷,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原告之名字及推薦,屬於原告人格權(姓名權)之範疇,且具有商業價值。原告並無為被告銷售之商品推薦之意思,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及家事妙方於商品廣告中,侵害原告民法第195條之人格權,從而獲得以原告之名氣促銷(代言)其商品之不法商業利益。
㈦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拖延甚長。合約一之著作之房地產頻
道部分侵權時間有1個月21天(自94年4月19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休閒頻道部分侵權時間有4年1個月17天(自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合約二之著作侵權時間有3年18日(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合約三之著作侵權時間有2年18日(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共計9年4個月13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人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或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在合約期滿後,仍持續不法利用原告之著作。因原告著作極為實用,點閱率甚高,因而增加雅虎網站造訪人數,對其廣告收益及購物頻道、房地產頻道有相當之助益。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甚鉅,惟因舉證困難,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原告一般同意他人使用原告姓名及發言於產品銷售,價碼至少在7萬元,被告擅自以原告之名氣及發言,為其促銷產品,獲得不付報酬(免付代言費)之不法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07萬元(100萬元+7萬元=107萬元)。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被告本身為超大媒體,其亦有發行電子報及轉載報紙新聞。由被告在其網站連續一週刊登判決要旨及內容,最符合經濟效益(自家版面),並產生最佳之釐清效果。另對於不使用網路之人,蘋果日報為一般關心藝文、居家生活之觀眾必讀之報紙,被告應刊登判決書全文於蘋果日報頭版三日,以昭公告。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判決書要旨以「約滿不撤稿,家事達人林素芬告
贏YAHOO!奇摩」為標題,刊登於YAHOO!奇摩網站首頁焦點新聞之第一則,且於新聞內設置判決書全文之網站連結連續一週,並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三日。
⒊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自承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
司,則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有關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之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之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稱合約1之著作之房地產頻道部分侵權時間自94年4月19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達1個月21天,顯非事實:
⒈原證3號無法證明被告有於94年4月19日至6月9日擅自使用
合約一之原告所稱100篇文章於房地產頻道,反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可先行使用100篇文章至94年6月15日」。
⒉被告否認有上開侵權情事,縱有,原證3號第7頁及被告於
94年6月9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被告已將原告上開電子郵件所述作品超出10篇部分刪除,足證即使被告於「94年4月19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使用原告所稱所謂之「100篇圖文」之情事,原告於94年6月9日業已知之甚詳,遲至99年5月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則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其請求權縱係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著有明文。是原證3號既無從認定被告承認自94年4月19日有使用系爭100篇文章於房地產頻道之事,若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而不應允許。
㈢原告稱合約一之著作之休閒頻道部分,被告侵權時間自94年
10月1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有4年1個月17天,並非事實:
⒈合約2之附件一:授權內容第一條第1點明訂:⒈甲方(即
被告)得自其電子報資料庫中選取生活公司阿芬家事報的歷史文章10篇。該授權至97年7月31日始屆滿,是以被告依據合約二第九條第4項,僅負有在97年10月31日以前,將授權內容自資料庫移除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侵權之17篇文章,依約應為9篇。合約一所謂
之阿芬家事電子報,係由週報標題及附有分項小標題之文章所組成,而各篇文章之分項小標題只是為使閱讀者閱讀上之醒目、便利而設,並非屬單一、獨立之電子報文章或期別。原告所列稱17篇合約一之著作僅為化妝品或保養品試用包怎麼收納等共9篇電子報之內容。按合約二,被告有權在97年10月31日以前,將10篇阿芬家事電子報儲存於被告之資料庫,縱被告曾於97年10月31日以前,在被告之資料庫發現上開9篇電子報之內容,仍不得主張違約或侵犯其著作權。
⒊原告未證明97年10月31日至98年11月17日於被告之資料庫
發現上開9篇電子報,被告爰否認於此其間有擅自使用該9篇電子報之事實。
㈣原告稱被告於合約二之侵權時間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1
月17日止有3年18日;於合約三之侵權時間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有2年18日,亦非事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權時間分別以95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起算,顯屬對合約之重大誤解:
⑴被告之前身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雅虎公司已於97年1月1日將主要業務與財產移轉予被告公司,並由被告續行一切合約義務,是以被告得主張雅虎公司依據授權合約所賦予之各項權利。
⑵雅虎公司與原告擔任代表人之生活公司於94年7月7日簽
定之授權合約,業經兩造合意展延至97年7月31日。換之,原告所稱之合約二、合約三及合約四,其實乃同一份合約,非三份合約。依據授權合約第九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於該合約終止或屆滿後,無須返還生活公司所交付之授權內容或其他資料,但應於30日內停止使用授權內容,並於二個月內,將授權內容自甲方資料庫移除。系爭合約展延持續有效,被告依約僅負有在97年10月31日前,將授權內容自資料庫移除之義務。在此期日之前,被告將上開授權合約所涵蓋各項圖文著作儲存至被告之資料庫之行為,亦為該授權合約之授權範圍所及,而屬依約合法使用之行為。縱他人可藉由輸入「關鍵字」之方式搜尋到在被告資料庫,屬於上開授權合約所涵蓋之各項圖文著作,亦不能認為被告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著作權。原告主張侵權時間分別以95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起算時點,顯係對系爭授權合約之重大誤解。
況依原告歷次對被告發文之記載,足徵原告亦同意並無所謂合約三、四,只有合約二之延續。
⑶原告以違反著作權法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被告不
起訴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6號)及檢察長再議駁回後,原告曾聲請交付審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作出99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刑事裁定,該裁定除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裁定理由亦明確指出:原告於96年8月起,仍繼續定期傳送上開著作物之更新資訊供被告使用等情,有原告代表之生活媒體公司所委請之律師所發律師函1份及原告於97年7月10日提供雅虎阿芬電子報156期(97年7月20日至同年7月26日)之電子郵件1封可參,原告既於96年8月起仍繼續定期傳送著作物之更新資訊供被告使用,依據上開內容授權合約書第9條第2點之約定,兩造前於94年7月7日契約關係自應視為展延至97年7月31日,是在此段期間之前,被告得依約合法使用經該契約所授權之著作及生活公司所繼續提供之授權內容。
⑷被告97年5月9日移除授權合約之授權內容,乃因被告收
到生活公司97年4月2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159號存證信函之不續約通知後,誤認該公司擬立即終止上開授權合約所致。而莊英楷於97年4月間與於原告之電子郵件往返中,同意原告提出有關96年7月31日以前之文章應下架之要求,純為爭取被告與生活媒體公司繼續合作之機會。
㈤被告已依約自資料庫移除系爭著作,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⒈依授權合約約定,被告之義務僅限於將授權內容自被告資
料庫移除。依授權合約第9條第4點之約定足知,只要授權合約展延而持續有效,被告無須移除先前提供並上傳之授權內容;依合約約定,僅需於合約屆滿後二個月即97年10月31日前將授權內容自被告之資料庫移除,即完全符合被告之合約義務。
⒉被告於97年5月9日將授權內容自被告公司資料庫移除,無
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而被告刪除後,旋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請其確認,原告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被告等確已完全履行合約義務,並無侵害系爭著作權行為。
⒊原告所提原證11、原證17、附表三均不具證據能力,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侵權事實。
⒋原告主張原證11號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又
主張該證物足證全部系爭著作自97年5月9日至98年11月17日均未移除云云,顯屬無據:
⑴原告為原證11號書證之提供者,該書證之真實性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依法當負有舉證證明之義務。
⑵原告稱自97年年底即開始蒐證被告侵權事證,依常理而
論,原告於蒐證過程中,理當委請司法警察或公證人等具有公信力之第三人為歷次蒐證內容及其蒐證時間之作證。原告捨此蒐證程序而不為,強稱被告應保留兩年多前之網頁資料,並要求被告應證明原證11號為偽云云,顯無任何理由。本案既無任何證據偏在一方,他方難以提出或證明其為真實之困難處,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餘地,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⒌原告稱其受限於時間及關鍵字之設定,無法將全部侵權著作一網打盡,認系爭著作之全部皆未移除,實屬無稽。
⒍縱原證17號為真,原告至多僅能證明於98年9月2日、4日
、7日、8日及98年11月26日五天有少數網頁存在,不能率爾宣稱97年5月10日至98年11月間均可在網路上取得系爭著作。
㈥原告主張以關鍵字於搜尋引擎發現授權內容網頁之情形,據
被告事後瞭解,應係JAKE系統發生錯誤所致,乃系統工具之限制或瑕疵,被告於合約屆滿後無任何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等行為,未侵害著作權。
㈦JAKE系統發生錯誤所致,實非被告得預見,被告無故意、過失侵害著作權:
⒈被告無侵害系爭著作著作權之故意,此有本件刑案不起訴處分認定可稽。
⒉被告於97年5月9日將全部系爭著作自資料庫全數刪除,並
經相關人員反覆檢查,縱日後有若干著作因系統錯誤而再次於網路上流傳,被告亦無過失:
⒊被告未曾發生類似此罕見系統錯誤情事,被告無預見可能性。
⒋綜上,依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於97年5月9日已完全刪除
系爭著作,無從預見一年半後竟因系統錯誤會突然於網路上流傳該等早已刪除之內容,且於發現後即立即設法刪除,足見被告絕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認識與意欲,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且系爭合約第九條中規定被告之契約義務乃「將『授權內容』自甲方資料庫移除」,正因網路世界無遠弗屆、變化萬端,系統工具可能有其功能限制且亦可能發生瑕疵,而被告既已依約完全執行「自甲方資料庫移除」之契約義務,實難謂有何違約或違反著作權法可言。
㈧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需以依同法第88條第2項,有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情形,始有適用餘地。依據系爭契約,生活媒體公司一年內應提供212~318篇圖文著作(每星期應提供4~6篇,一年以53個星期計算4×53=212;6×53=318),而被告應給付之授權金額則為18萬元(1個月15,000;1年共12×15,000=180,000)。基此,若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之責,亦應參酌系爭契約之內容,計算原告實際損害。本案顯無任何不易證明原告實際損害額之情事,自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以每月25,000元計算賠償金,然被告自與生活媒
體公司93年合作時起計,迄今實亦不過近7年之久,且依合約約定,本件被告最早也是自97年10月31日後始負移除授權內容義務,原告稱被告侵權之時間已共9年4個月,實屬誇大至極;莊英楷於97年4月27日電子郵件所提及25,000元授權金乙節,完全係被告當年考量雙方多年合作之情,為與生活公司續洽談未來合作方式始提出之協商金額,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無關。原告要求以該金額作為賠償依據,另要求與雙方合約期間一年授權金額18萬差距5倍多之賠償金額100萬元,顯不公允。
㈨原告稱發現侵權後從未即時通知被告,卻於發現後近一年始召開記者會並提起告訴,顯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㈩原告聲明第2項於法無據:
⒈依據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依該規定之請求,除登載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外,並無刊登特定標題之請求權依據。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既係以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為基礎,則其請求將判決書要旨以「約滿不撤稿,家事達人林素芬告贏Yahoo!奇摩」為標題之主張,於法律上顯屬無據。
⒉按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於商標法第64條亦有相同、類
似之規定。參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有關:「核上開條文係屬信用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參照)。故商標法第64條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見解,著作權人絕無任意要求以鉅額資金登載特定媒體之權利,著作權人請求將侵害著作權情事之判決內容登載新聞紙,必須對其著作權遭受侵害之填補或防止,有所助益且屬相當始可。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當無刊登判決書之必要性。
被告未侵害原告姓名權:
⒈經被告輸入原證9號所載之網址「http://buy.yahoo.
com.tw/gdsale/gdsale.asp?gdid=415337」、「http://b
buy.yahoo.com.tw/gdsale/gdsale.asp?gdid=413085」後,並未發現原證9號之內容,是否認被告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有原證9號所示之內容,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證9號顯與侵害姓名權之態樣無關:縱YAHOO奇摩購物中
心網頁確有原證9號所示之內容,然所謂姓名權之侵害,係指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之情形,即:⑴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⑵盜用他人姓名、⑶冒用他人姓名、或⑷對他人姓名權的不當使用(附件1)。原告主張被告於「Yahoo!奇摩購物中心」販售二種西屋牌除濕機,廣告中使用原告之姓名,雅虎公司擅自使用,侵害原告民法第195條人格權(姓名權),顯然非屬上開四種侵害態樣之任何一種,是本件實與侵害姓名權之爭議無涉。
⒊由原證9號觀之,本件並未利用原告姓名為該商品背書,
原告所述顯係誤會:依原告主張被告於「Yahoo!奇摩購物中心」刊登之廣告,係引用康健雜誌之部分內容,則因該廣告係以「除濕機小常識」作為標題,就除濕機之用處、使用方法予以介紹,且由該廣告內容觀之,其完全未以原告之姓名作為宣傳該廣告商品之特性、特色之用,一般消費者更不可能因原證9號誤認原告曾親身見證、體驗或為產品背書。原告姓名之所以出現在該廣告之中,僅出於該廣告為完整引用康健雜誌有關介紹除濕機用途之結果。
⒋被告對於「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上刊載之商品廣
告內容並無審查之義務及審查可能性,無故意、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係知名之網路平台業者,其下經營有新聞、股市、運動、拍賣、超級商城、購物中心等數十餘種頻道。95年間,雅虎公司將平台中之購物中心部份,委由「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經營,由興奇公司與眾多供貨廠商簽定合作合約書,供合作供應商自行提供商品內容、廣告文案於網路上之虛擬購物商城販售商品。原告所指系爭二廣告,經查應係由泰昀企業有限公司、康煒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供。根據雅虎公司與「興奇公司」之合作合約書第11條規定,乙方(即興奇公司)保證所建置之合作網站內容及機制不得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權利;及不得提供違法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違法之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興奇公司與泰昀企業有限公司及康煒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其中第六條亦均規定,供應商保證其委託興奇公司實施銷售推廣之商品,…提供興奇公司刊登之商標、簡介、規格、功能、圖片、相關說明、商品內容…等一切資料,均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及其他權益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被告委託興奇公司經營之購物中心共有1500家以上之合作供應商,銷售商品、種類、數量多達數十萬餘件,被告於客觀上顯無事先逐一查驗合作供應商刊登各商品內容、文案之可能。然為避免侵權爭議,被告既已要求供應商應「保證其所銷售之商品並無侵害第三人權益」,實已恪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具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過失可言。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原告經營之生活媒體公司於93年6月8日簽訂「內容授
權合約書」,由生活媒體公司將「阿芬電子報」授權被告刊登於「YAHOO!奇摩」網站之休閒頻道,合約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並於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每期授權內容傳送後,被告得保存生活媒體公司所傳送授權內容於資料庫內供網友閱覽,至傳送後3個月為止。3個月屆滿後,被告應停止使用授權內容,並於2個月內將授權內容自被告資料庫移除。
㈡被告與原告經營之生活媒體公司另於94年7月7日簽訂「內容
授權合約書」,由生活媒體公司將「家事妙方」、「專家問答」授權被告刊登於「YAHOO!奇摩」網站之房地產頻道,合約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並於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屆滿前2個月,雙方得以書面同意繼續延展本合約;雙方如未以書面展延本合約,但生活媒體公司繼續提供授權內容予被告且被告亦接受時,視為雙方同意展延本合約,展延期間1年。另於第9條第4項約定合約終止或屆滿後,被告應於30日內停止使用授權內容,並於2個月內將授權內容自被告資料庫移除。
㈢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刑事裁定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如是,其是否已將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而於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乙節,未為被告爭執,且
若干系爭著作於公開發表時,曾表示著作人為原告,如卷附93年11月24日之「阿芬家事電子報」即載明「作者:家事女巫林素芬」(本院卷㈠第244頁),復無反證證明實際創作人另有他人,是參酌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無訛,依著作權法採行之「創作主義」,原告於創作系爭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⒉次查,原告自承其將就系爭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權予生活媒體公司,再由生活媒體公司與被告締結契約並授權予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285頁反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確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
⒊再查,原告主張生活媒體公司係其個人經營之公司,其為
與被告合作時方便交易及開立發票,方成立生活媒體公司而由該公司與被告簽約,故在生活媒體公司與被告之各個合約期滿結束時,原告即停止授權生活媒體公司,所有權利回歸原告等情,雖為被告否認,然衡諸依被告所述與生活媒體公司之交涉均係對原告而為之情狀,可知生活媒體公司應確屬由原告完全掌控之個人小公司,又原告上開主張,亦與社會客觀交易慣習及現實相符,再參以系爭著作為原告創作,原告本亦可以自己名義與被告進行交易,其之所以另設立公司為之,應無非著眼於開立發票等稅賦上之考量。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生活媒體公司既係原告為與被告交易而設立,則原告稱在生活媒體公司與被告之合約期滿結束後,原告即停止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等語,尚堪可採,應認之後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回歸於原告。被告雖抗辯以:生活媒體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委請 王嘉翎 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中,仍聲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屬該公司所有等語,惟觀諸該律師函(本院卷㈠第267頁),僅謂:依授權合約書第5條第1項明文,本公司所提供之授權內容,其著作權係屬本公司所有,其義無非在重申授權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而生活媒體公司與被告之授權合約關係存續期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即經原告授權予該公司,已如前述,上開律師函所載與此並無不符,但顯無主張該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委發律師函當時亦自認仍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意,是被告以此抗辯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授權合約期滿後仍歸屬生活媒體公司,尚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9日擅自刊登合約
一著作中之100篇於其「房地產頻道」,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只允許被告使用合約一著作於休閒頻道,但被告於94年4月19日逕自刊出其中100篇於房地產頻道,經原告通知被告始於94年6月9日刪除90篇等情,固據提出電子郵件數封為證(本院卷㈠第28至34頁),惟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僅被告員工於94年6月9日寄發者有敘及「至於歷史文章已經將超出10篇的部分刪除」部分(本院卷㈠第33頁)似與原告之主張相關,但實則該等歷史文章為何、刊於何處及是否超出授權範圍,均未見原告進一步證明以供本院判斷,至其餘電子郵件內容,除原告自行於94年6月6日寄發者外(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餘均未顯示被告有何自94年4月19日起有擅自使用合約一著作100篇於房地產頻道之情事,而原告上揭自行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原告個人一方之陳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況且,當時合約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乃經原告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已如前述,原告無從自行對被告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曾自94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9日擅自刊登合約一著作中之100篇於其「房地產頻道」,且其就合約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當時乃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是其據而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屆期後,未依約自資料庫移除各合約
之原告著作,原告於97年4月16日發現後要求移除,被告97年5月9日雖通知原告已全部移除,但原告發現仍有大量之原告著作可被搜尋,被告直至98年11月17日才移除部分:
⑴查原告代表生活媒體公司於94年7月7日與被告簽訂「內
容授權合約書」,授權被告得於「YAHOO!奇摩網站」重製並公開傳輸「家事妙方」及「專家問答」等授權內容;該合約第9條規定,合約有效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合約期間屆滿前2個月,雙方得以書面同意繼續延展本合約。雙方如未以書面展延本合約,但生活媒體公司繼續提供授權內容予被告且亦接受時,視為雙方同意展延本合約,展延期間一年;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任一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終止;以上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原告自認其自96年8月起至97年7月止,仍繼續定期傳送著作物之更新資訊供被告使用,則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點之約定,生活媒體公司與被告前於94年7月7日締結之系爭合約關係自應視為展延至97年7月31日,故被告依約自得合法使用經系爭合約所授權之著作及生活媒體公司所繼續提供之授權內容至97年7月31日止。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點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或屆滿後,應於30日內停止使用授權內容,並於二個月內將授權內容自雅虎公司資料庫移除,是被告僅須在97年10月31日前將授權內容自資料庫移除,即無違約及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原告雖稱:系爭合約雖使用「延展」之文字,但不得拘泥於字面之意思,雙方真意是在合約到期後,雙方得依原合約條件更立新約而已,是94年7月7日簽訂者乃合約二,嗣95年8月1日更立合約三,合約二著作最遲至95年10月30日、合約三著作最遲至96年10月30日,應全數自資料庫移除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系爭合約約款既已約明乃契約期間之延展,原告即不得背離契約文字曲解為相異之文義,是原告上開所稱,洵無足採。原告雖又稱:其於97年5月7日之存證信函清楚表明被告就合約二及合約三著作各自95年10月1日及96年10月1日起係屬違約使用,請其於97年5月11日前移除,被告接獲後並未抗辯合約二、合約三著作因合約延展而得使用至97年7月31日,而是立即以急件要求工程師進行下架,可證被告明知各個合約乃獨立之合約云云,然證人即當時與原告聯繫之被告員工莊英楷證稱:當時我擔任產品經理,原告主張我們違約使用時,我雖認為我們應有權使用,但聯絡不到原告,為了保護公司不致侵權,所以和主管及法務商量後,先指示工程師下架原告主張違約使用的內容,萬一以後沒有侵權再放回去就好了;和原告間最早的合約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21頁),是莊英楷為被告之產品經理而非法務人員,亦非代表被告與生活媒體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人,對法律、合約之約定自難認嫻熟,關於契約當仍應採取客觀解釋原則,而無從以莊英楷個人對契約之解釋與理解代表被告對該契約之真意,是原告以此論證被告明知展延前後之契約及各個獨立之合約云云,尚非可取。綜上,生活媒體公司與被告之系爭合約經展延至97年7月31日始終止,被告依約應於97年10月31日前將生活媒體公司授權使用之著作自資料庫移除。
⑵次查,被告稱其於97年5月9日已完成系爭著作之移除乙
節,固提出工作日誌為證(本院卷㈠第102至109頁),惟原告稱其於9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記者會上仍可查到系爭著作,事後被告才移除等情,有原告98年11月搜證光碟4片(證物外放)、被告98年11月17日移除工作日誌(本院卷㈠第341至342頁)為證,被告亦自承於98年11月17日記者會後又再作移除之事實,已堪信截至98年11月17日止系爭著作確仍在被告資料庫未經移除之事實。被告雖抗辯:縱認前揭搜證光碟為真,原告至多僅能證明於98年9月2日、4日、7日、8日及98年11月26日5天曾有少數網頁存在,不能證明97年5月10日至98年11月間均可在網路上取得系爭著作云云,然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著作前經授權而儲存於被告資料庫,至98年11月17日被告方予移除之情,即可推定系爭著作於此間均存在於被告資料庫,被告如欲抗辯系爭著作於此期間僅間歇性地存在於其資料庫,自應提出反證,惟被告並未能證明之,仍應認定被告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有超出授權範圍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⑶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著作可能因連結伺服器與資料庫間
之JAKE內容管理系統發生錯誤,致在被告完全移除系爭著作後,因伺服器再次調度,且JAKE系統重複卡住之發行指令,導致若干系爭著作於不明時間再次於網路上流傳從未曾發生類似本案之罕見系統錯誤情事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莊英楷亦證稱:「卡住」是我們推測的可能原因之一,我們目前並不了解真正的原因為何;在本案發生前,並無資料刪除後又跑出來的情況等語(本院卷㈠第322頁),顯然上開抗辯僅為被告之猜測,毫無實據。原告代表之生活媒體公司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文章,被告本應於授權期滿後自資料庫移除,詎期滿後仍發現被告有公開傳輸系爭文章之情形,被告復無法就此提出任何有憑據之解釋,縱認被告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亦難認其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
㈢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應負之責任:
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至少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法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得擇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侵害人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被告雖辯稱:本案得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授權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無任何不易證明原告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然系爭合約約定之授權金額包含新文章之提供與舊文章之利用,與本案僅有舊文章之利用不同,尚不得逕以系爭合約約定之授權金額計算本案之損害賠償額。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惟因不易證明之,乃依同條第3項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於法並無不合。衡諸被告為知名之入口網站經營者,而原告為圖文作家,被告之侵權行為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長達年餘,及如前述之侵害情節並參酌兩造曾約定之授權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爰酌定賠償額為20萬元。
⑵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原告於網路上發現系爭文章後,從未即時通知被告,卻於發現後近一年始召開記者會並提出告訴,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原告曾於97年7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其中即提及有舊文章仍留存於被告經營之網站上之問題,此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8頁),雖當時仍未逾被告應移除系爭文章之最後期限,但被告既自述早於97年5月9日即完成移除之工作,則不得謂其完成移除工作後,原告仍於網路上發現系爭文章時,未即時通知被告而與有過失,是被告稱因原告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云云,要非可採。
⑶末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雖請求自97年5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彼時被告移除系爭文章之最後期限甚至尚未屆至,是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請求刊登判決書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有明文規定,是被害人得請求登載者,乃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不及於其主觀上認為適切之標題。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要旨以「約滿不撤稿,家事達人林素芬告贏YAHOO!奇摩」為標題,刊登於「YAHOO!奇摩」網站首頁焦點新聞之第一則,並於新聞內設置判決書全文之網站連結連續一週部分,即於法不合,而無請求權之基礎存在。至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3日部分,固與著作權法第89條無不合,但本院認刊登1日即為已足,原告請求刊登3日顯已逾必要之程度,難以允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1日。
㈣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YAHOO奇摩購物中心」販售二種西屋牌除濕機,其廣告中之「除濕機小常識」標題下,使用原告之姓名及家事妙方,謂「家事達人林素芬發現,把除濕機當烘衣機用,不傷衣料且可省去收衣服的麻煩。…」,直接使用原告姓名及生活點子,使消費者產生原告為該商品背書之錯覺,侵害原告民法第195條之人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商品販售網頁列印為憑(本院卷㈠第47至57頁),惟觀諸其內內容,「除濕機小常識」小標題下,均為除濕機之功用、產地選擇、功能選擇、如何利用等針對一般除濕機商品所為之資訊提供,並非針對特定品牌之除濕機而為廣告,而其中提及原告姓名部分,乃在說明除濕機有哪些功用時,謂「家事達人林素芬發現,把除濕機當烘衣機用,不傷衣料且可省去收衣服的麻煩。…」,自其前後文觀之,顯然係在說明除濕機之功用時引用專家看法,客觀上並非卻剽竊原告姓名之商業價值以為其所販賣商品之背書,是其此處提及原告姓名,無非與一般引用他人看法或陳述時提及他人姓名無異,難謂屬姓名權、人格權之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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