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伍零伍公克、零點玖玖壹公克、零點柒零參公克、零點肆捌伍公克、零點零玖壹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詩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2月之時間內,再犯下本案,且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505公克、0.991公克、0.703公克、0.485公克、0.091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參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被告黃詩芸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分裝袋1包、分裝杓3支、記帳單1批、K盤1個、APPLE廠牌及REDMI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現金新臺幣1萬元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K03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K03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毀之。至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造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而言;茲被告雖遭查扣上開吸食器、分裝杓、殘渣袋等物,然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自不得逕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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