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毛玉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2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另曾於民國104、110、111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堪認本案已係聲請人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㈡本案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
第4268號執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核後,認:「被吿酒駕查獲3犯以上,本件無照上路且違規右轉而有致生往來用路人安全之危險行為,其前案皆經易科罰金而執畢仍再犯本件,依高檢署函文意旨,認易科罰金無法維持法秩序」,並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後,亦批示勾選「如檢察官所擬意見」;另檢察官於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以「被告於5年內3犯,反覆再犯,認非執行刑之宣告難維持法秩序」為由,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已審酌聲請人之犯罪類型、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聲請人於本案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紀錄,已如前述。且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酒後駕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更廣為媒體所宣傳,聲請人理應引以為鑑,不再酒後駕車為是,詎聲請人竟第4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聲請人對酒後駕車行為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難以彌補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堪認前3次易科罰金之執行,確實未能收矯正之效。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聲請人如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之裁量,難認有何違誤。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受刑人以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之審酌不當,洵屬無據。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洵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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