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43號),嗣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1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麗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麗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麗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3號被告吳麗惠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惠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中寮里中寮西加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與未命名道路之彎道口,作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信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西加橋行駛至該處之際,當場遭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及,致陳信斌受有上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側脫位、上顎右側及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上顎右側及左側犬齒半脫位、下顎右側及左側側門齒慢性牙周炎、上顎齒槽骨骨折及左側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吳麗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1.吳麗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2.陳信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側脫位、上顎右側及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上顎右側及左側犬齒半脫位、下顎右側及左側側門齒慢性牙周炎、上顎齒槽骨骨折及左側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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