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祥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祥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蘇祥仁部分的記載(如附件,但審判範圍不包括起訴書附表③ 李俊銘 提款部分)。並補充:被告在審判時自白洗錢犯罪,這部分原本應該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二、證據顯示被告一開始參與犯罪,有部分原因是遭到同案被告 翁瑋業 的哄騙,後來才在半信半疑中(基於不確定故意)繼續參與,本院考量被告的行為和觸犯的罪名,認為有情節輕微但處罰太重,顯然值得同情的情形,於是決定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稍微減輕被告的刑罰,以避免造成過度嚴苛的結果。
三、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沒有犯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54號被告蘇祥仁
被告翁瑋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仁、李俊銘(另行追加起訴)明知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交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翁瑋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由蘇祥仁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及其女友 林介玄 (另經警移送至管轄地檢署偵辦)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予翁瑋業,由李俊銘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予翁瑋業,充作所屬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蘇祥仁、李俊銘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翁瑋業,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葉味雅 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使葉味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附表之層層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及本件合庫帳戶內(即「第三層帳戶」)內,復由蘇祥仁、李俊銘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該款項交予翁瑋業或翁瑋業指定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味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蘇祥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蘇祥仁坦承有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及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予被告翁瑋業,依被告翁瑋業之指示提款及交款,並因此獲得1萬多元報酬等事實,惟辯稱:翁瑋業是以經營博弈網站為由,請我幫忙轉錢給客戶或收客戶的錢給他等語。2被告李俊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李俊銘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翁瑋業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翁瑋業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蘇祥仁,被告李俊銘是水公司外務,會將提領的錢交給我,我會將他交的錢當天轉換成虛擬貨幣,但我沒有於110年10月30日至110年11月1日向被告蘇祥仁、李俊銘收錢等語。4告訴人葉味雅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上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5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層層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再經被告蘇祥仁、李俊銘提領等事實。6被告蘇祥仁於110年10月30日0時22分至0時31分,在臺南市○○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泰世華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於同日0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中國信託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蘇祥仁於110年10月30日0時22分至0時3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泰世華ATM提領50萬元、於同日0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中國信託ATM提領現金10萬元等事實。7被告李俊銘於110年10月30日18時22分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李俊銘於110年10月30日18時2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ATM提領現金之事實。8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27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987號追加起訴書、被告翁瑋業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被告翁瑋業於110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收水所涉之被害人與本件被害人不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二、核被告蘇祥仁、翁瑋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蘇祥仁、李俊銘與被告翁瑋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祥仁、翁瑋業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廖舒屏附表(民國/新臺幣)被害人葉味雅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入時間及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轉入時間及金額)轉入第三層帳戶(轉入時間及金額)被告蘇祥仁、李俊銘提領第三層帳戶之時、地及金額被告蘇祥仁、李俊銘轉交所提領款項予被告翁瑋業之時、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李冠頡 110年10月29日15時12分許匯款42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劉家瑋 110年10月30日0時8分轉帳1,129,000元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介玄110年10月30日0時15分轉帳500,000元被告蘇祥仁於110年10月30日0時22分、0時24分、0時27分、0時29分、0時31分,在臺南市○○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泰世華ATM提領各100,000元,總計共提領500,000元被告蘇祥仁提款後,隨即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住處附近,將款項交付被告翁瑋業指定之人。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蘇祥仁110年10月30日0時20分轉帳100,000元被告蘇祥仁於110年10月30日0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中國信託ATM提領100,000元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俊銘110年10月30日0時28分轉帳30,000元被告李俊銘於110年10月30日18時22分,在臺南市○○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ATM提領30,000元被告李俊銘提款後,於提款後至110年11月1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與育德三街221巷口之大樓地下一樓,將款項交付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