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追加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1099號、1181號)、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21號、813號、1099號)、及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及殘存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壹點貳貳 陸伍 公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塑膠斜削吸管壹支、玻璃管壹個、玻璃球吸管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殘存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壹點貳貳陸伍公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斜削吸管壹支、玻璃管壹個、玻璃球吸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繼於93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9月6日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送強制戒治,業於92年5月3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6月18日止,以平均每2至3天,施用1次之頻率,先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加以施打,而連續多次在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柴林52號住處、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科技大學附近及其他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94年6月18日止,以每一個月施用2次之頻率,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放於玻璃球管後,其下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在相同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 分別於(一)94年1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龍鳳宮旁為警查獲,且扣得吸食工具玻璃球一個,甲○○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94年4月1日下午2時35分,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95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29公克,驗後淨重0.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原淨重1.2876公克,取樣0.0611公克鑑析用罄,驗後淨重1.2265公克)各一小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燈泡一個,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94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甲○○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經警盤查,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四)94年5月18日晚間7時1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北平路口,甲○○因駕駛贓車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五)94年6月2日上午9時33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雲154線饒平公路上,甲○○因駕駛未掛車牌之車輛為警查獲,並當場於其駕駛之車輛內查扣削尖塑膠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管1個,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六)94年6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梅新橋下游產業道路,甲○○因駕駛未掛車牌之車輛為警查獲,並當場於其駕駛之車輛內查扣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0.6公克,驗後淨重0.2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二、證據:
1、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雲林縣衛生局94年2月2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第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157號卷第21至22頁)。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2、3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157號卷第26頁)。
4、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卷第27頁)。
5、雲林縣衛生局94年3月29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斗警刑字第0940020478號卷第5至6頁)。
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13號卷第24至26頁)。
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13號卷第33至
34頁)。
8、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警三字第0940005429號卷第7頁)。
9、雲林縣衛生局94年7月8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卷第27至28頁)。
1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偵辦甲○○毒品案證物相片2張(斗六警刑字第0940023484號卷第15頁)。
11、94年6月2日甲○○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斗六警刑字第0940023484號卷第16頁)。
12、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卷第33頁)。
13、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斗六警刑字第0940022900號卷第11頁)。
1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刑案資料照片4張(斗六警刑字第0940022900號卷第12至14頁)。
15、證人 曾一明 於94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7至13頁)。
16、雲林縣衛生局94年5月5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40頁)。
17、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60002660號鑑定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
53頁)。
1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
57頁)。
19、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16000270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54頁)。
20、雲林縣衛生局94年6月28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62至63頁)。
21、雲林縣衛生局94年7月8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本院卷第57頁)。
22、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7月27日(94)安鑑字第01667號鑑驗通知書(本院卷第106頁)。
2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煙毒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93頁)。
24、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本院卷第94頁)。
25、對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60002738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09頁)。
26、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卷第70至71頁)。
2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卷第72至90頁)。
28、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所資料表(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29、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個、玻璃球吸管1個。
30、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2265公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037公克、殘存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
三、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繼於93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9月6日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2265公克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037公克、扣案無法析離殘存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無法析離殘存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則已因鑑驗而滅失,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個、玻璃球吸管1個。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案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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