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20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97年度審訴字第642號),本院合議庭復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緝字緝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1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3日17時、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千蓁坑10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時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案外人 崔德昌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弄○號前時,因上開小客車為失竊贓車而為警攔檢,經其同意警察搜索後,乃於車內當場扣得其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
1公克,按:經送鑑定後並未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可待因等情,有該公司96年4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5020號偵查卷頁8、9),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離上開88年5月18日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雖已逾
5年,然因被告於此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觀察、勒戒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5020號卷頁15),故該白色粉末既非毒品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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