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許鈺秀 相對人 許陳水桃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五一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雄司調字第三一一號(含嗣後改分之案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9年度司促字第139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51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31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31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確認屬實。聲請人既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是依前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自得定相當而確實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850,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共4年4月,參酌兩造之主張及聲請人就金流部分並不爭執,且就其主張之收受款項原因復提出於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為據,兩造爭執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爭點較為確定,預估本件訴訟合理審理期限約為3年,認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427,
500元【計算式:2,850,000元×5%×3=427,500元】,應認本件擔保金額以427,500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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