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梃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5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梃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陸拾玖點陸貳伍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拾陸點貳柒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吸食器壹組、夾鏈袋玖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梃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以新臺幣10萬元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至少69.64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至少69.62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至少56.2749公克)而持有之;復於10
7年8月27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7年8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所內,自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可供一次施用之量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69.64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62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6.2749公克)、電子磅秤3臺、吸食器1組、夾鏈袋9批,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69.64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625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80.8%,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6.2749公克,亦有卷存該院10
7年10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毒品純度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
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施用方式與持有時間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 被告上開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
暨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50公克,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佐以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69.6471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69.62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6.274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3臺、吸食器1組、夾鏈袋9批,皆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