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某時許」應補充為「先後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某時許及11月24日21時47分至58分許間」、第5行「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第8行「及密碼資料」更正為「(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及「暱稱『 楊曉慧 』」補充為「暱稱『陳』、『楊曉慧』」、第12行「同日」更正為「同日11時4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更正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同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稱因工作需要,而將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寄送予LINE暱稱『陳』之人;玉山銀行帳戶則於同年月24日在同上超商寄送予LINE暱稱「楊曉慧」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並提供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與「楊曉慧」間之LINE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是以被告前後交付2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基於同一原因而交付,應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且告訴人 江孟樺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亦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告訴人2人為詐騙行為,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18號被告王翊珊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LINE暱稱「楊曉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7年11月21日11時許,假冒 呂進煌 同學撥打電話予呂進煌,佯稱需款孔急,致呂進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107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冒充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江孟樺,佯稱江孟樺網路購物之交易誤設為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使江孟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8分許、19時許,匯款2萬9,986元、2萬2,222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呂進煌、江孟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進煌、江孟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王翊珊固 坦承開立前揭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1月間在臉書網頁瀏覽兼職訊息,就詢問對方工作內容,嗣對方與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表示係臺灣運彩公司,要租用帳戶,每10日1期,每期每本帳戶可獲得1萬元報酬,所以伊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寄出前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呂進煌、江孟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呂進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江孟樺提出之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本件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LINE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再者,被告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萬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