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勞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朝欽
送達代收人 張美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登豐石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4,500元(即原起訴聲明117,900元-部分勝訴23,
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