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百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百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百鎬知悉利用手機應用程式平台,下載財政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程式),透過掃描電子發票QRCODE後,前揭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即會依據QR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應用程式中,並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詎施百鎬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後,已預見如提供手機供他人使用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其來源不明之中獎統一發票翻拍照片或照片擷圖,將使中獎金額自動轉入自己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並導致中獎統一發票之實際所有人無法領取中獎款項而受有損害而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 曾俊呈 (曾俊呈所涉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吳彥志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先由曾俊呈、吳彥志取得 洪嘉榮 張貼於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上之中獎統一發票(字軌號碼:KD-00000000、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200元)照片並存於自己手機內後,再由曾俊呈、吳彥志使用施百鎬之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曾俊呈、吳彥志手機上之洪嘉榮上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施百鎬為中獎人,將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200元匯至施百鎬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洪嘉榮。嗣經實際中獎人洪嘉榮持實體發票前往兌獎時,發現中獎發票已遭他人兌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施百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至第17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其手機下載統一發票兌獎程式綁定其個人金融帳戶,以便透過掃描電子發票QRCODE後,即將中獎金額自動轉入其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手機借給曾俊呈作為統一發票兌獎之用,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手機應用程序確實有上傳洪嘉榮之中獎發票給國稅局兌獎,中獎金額也有匯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但當時是吳彥志先找我過去,後來曾俊呈、吳彥志拿我手機去用,一開始是曾俊呈在用,因為曾俊呈跟我說那是他的發票,但他金融帳戶提款卡未帶,所以借我手機兌獎並用我的帳戶收錢,我當下有問曾俊呈、吳彥志怎麼會有這麼多張發票我也已有疑問,他們說沒有事,發票是他們的,曾俊呈還拿手機給我看,說是他們手機裡面擷圖下來的,後來我有把兌獎的金額1萬600元領出來,全部交給曾俊呈,曾俊呈有給我2,000元(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2,000元是借款,後來也有還給曾俊呈,見本院訴字卷第319頁),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手機借給曾俊呈、吳彥志作為統一發票兌獎之用,而後曾俊呈、吳彥志即使用被告之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曾俊呈、吳彥志手機上之洪嘉榮上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擷圖上之QRCODE,致統一發票兌獎程式誤認被告為中獎人,將洪嘉榮之中獎金額200元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使洪嘉榮受有損害,再由被告將前開款項從上開帳戶領出後交給曾俊呈、吳彥志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甲○偵緝1400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審訴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142頁、第1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榮於警詢、證人曾俊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偵11573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297頁至第311頁),並有告訴人洪嘉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本、中獎統一發票影本【發票號碼KD-00000000;中獎人:
洪嘉榮】、告訴人洪嘉榮臉書擷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4月23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02183138號函、財政部印刷廠110年5月26日財印業字第11022515230號函暨附件、【發票號碼KD-00000000】領獎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0235號函暨附件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30日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甲○偵11573卷第5頁、第6頁、第6-1頁、第7頁、第8頁、第18頁、第35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與曾俊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吳彥志」之人就本件犯行,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曾俊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跟吳彥志約在超商休息區刷中獎發票,中獎發票的擷圖是我朋友從別人的臉書上看到有人分享中獎資訊,但未將條碼遮住,我朋友就抓取這些照片擷圖傳給我,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所以我再把中獎發票的照片擷圖傳到吳彥志之手機,吳彥志再用另外1支手機掃描擷圖上的QRCODE兌獎,因為吳彥志的手機有綁定銀行帳號,我有跟吳彥志說刷這個發票不是說保證一定沒事,後來被告到超商後,吳彥志表示被告的手機也可以用拿來刷中獎發票之擷圖,當下變成2個帳號在使用,而當時是被告將手機交給吳彥志掃描,不是我掃的,被告知道這些中獎發票擷圖之由來,我是不清楚吳彥志怎麼跟被告說的,但我有聽到吳彥志跟被告說掃描這些發票不會有事,而後來刷發票的錢匯入已綁定之銀行帳戶後,被告有提領一部份出來,被告跟吳彥志有分得利益,我們分配利益的方式是以掃描發票的總額去計算,依比例拿取,舉例來說總額是2萬,被告跟吳彥志各拿7,000元,但沒有被告所述其提領1萬600元給我,我分給被告2,000元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頁至第311頁)。是依證人曾俊呈之證述,可知雖被告與證人曾俊呈所述關於實際上是何人持被告手機掃描中獎統一發票照片擷圖之過程有所差異,然就被告有出借手機供證人曾俊呈、吳彥志用於掃描中獎統一發票照片擷圖後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而分得利益一節,不論是證人曾俊呈證述之依比例拿取,或是被告所述從提領兌獎金額1萬600元並交付證人曾俊呈後,自證人曾俊呈取得2,000元之借款利益,則被告只需提供手機予證人曾俊呈或吳彥志掃描中獎統一發票後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款項領出,無須耗費過多勞力,即可輕易獲得約提領款項3分之1或5分之1之高額報酬,相較於被告自承曾從事鐵工平均1個月收入4、5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22頁),其所付出勞力及所獲得之報酬金額實顯不相當,而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鐵工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322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可察覺證人曾俊呈、吳彥志要求提供手機掃描中獎統一發票照片擷圖後款項匯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款項領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也應對於中獎統一發票之來源是否合法有所懷疑,是被告尚難任意諉為完全不知情。
3.被告固辯稱:當下有問怎麼會有這麼多張發票自己也有疑問,他們(即證人曾俊呈、吳彥志)說沒有事,曾俊呈說發票是他的等語。證人曾俊呈亦證稱:我是不清楚吳彥志怎麼跟施百鎬說的,但我有聽到吳彥志跟施百鎬說掃描這些發票不會有事等語。然如被告對於證人曾俊呈、吳彥志之中獎統一發票之合法性並無懷疑,又何須提出前開之疑問?由此可知,被告對於證人曾俊呈、吳彥志當下提出借用手機並掃描中獎統一發票照片擷圖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要求時,對於中獎統一發票之來源是否合法,抑或前開發票是否為他人所有是有所懷疑。再者,被告自己亦供稱「當場我有看到曾俊呈用一支手機呈現中獎發票的QRCODE,再用我的手機翻拍兌獎(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曾俊呈還拿手機給我看,說是他們手機裡面截圖下來的(見本院訴字卷第320頁)」等語。而如證人曾俊呈或吳彥志手機內照片已有來源合法之中獎統一發票QRCODE,正常情形下自行掃描中獎統一發票的QRCODE後領取中獎獎金即可,實無透過被告掃描中獎統一發票照片擷圖之QRCODE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領出之必要。但本件卻以迂迴之方式,在證人曾俊呈或吳彥志手機內已有中獎統一發票QRCODE之情形下,卻特地先由被告提供手機掃描證人曾俊呈或吳彥志手機上多張中獎統一發票照片擷圖上之QRCODE後,待多筆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一併領出,並給予被告相應報酬,其行為模式實與社會兌領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常情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證人曾俊呈或吳彥志所有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擷圖之來源應非合法或為其他人所有,卻還允諾並提供手機供證人曾俊呈或吳彥志掃描中獎統一發票QRCODE後,中獎統一發票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領出,故其辯稱不知證人曾俊呈或吳彥志所提供之中獎統一發票為他人之統一發票,而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應非可採。
4.又查,我國兌換中獎統一發票之方式,並非只可以掃描中獎統一發票QRCODE兌獎而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之方式提領,亦可以紙本方式至便利商店或指定之銀行兌獎,而如證人曾俊呈或吳彥志確實為中獎統一發票之所有人,則應保有紙本發票,並可直接以紙本方式至便利商店或指定之銀行兌獎,更無須透過被告提供手機掃描中獎統一發票照片擷圖上之QRCODE後,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交付之必要,徒增被告事後不配合領款之風險。且依被告前開供述,證人曾俊呈向被告借用手機後,是使用被告之手機掃描證人曾俊呈手機上中獎統一發票照片擷圖上之QRCODE,而非掃描紙本發票。
換言之,證人曾俊呈或吳彥志並未持有任何實體紙本中獎發票,而只有中獎發票之翻拍照片或照片擷圖,這亦違反常情。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曾俊呈或吳彥志所有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擷圖之來源應非合法或為其他人所有乙節,更已有所預見,但卻仍提供手機供證人曾俊呈或吳彥志掃描中獎統一發票照片擷圖QRCODE後,中獎統一發票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領出交付證人曾俊呈或吳彥志並獲得報酬,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5.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之過程確實有吳彥志,且本案是被吳彥志找去的,而拿其手機刷統一發票之人為曾俊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9頁),證人曾俊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一開始是與吳彥志約在超商刷中獎之統一發票,之後被告才出現參與等語。故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曾俊呈、吳彥志共同參與本案而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本件犯行之分工,係先由被告提供手機供證人曾俊呈或吳彥志掃描中獎統一發票照片擷圖QRCODE後,中獎統一發票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領出,故被告與證人曾俊呈、吳彥志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曾俊呈、吳彥志,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6.綜觀上情,被告應已預見證人曾俊呈或吳彥志所有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擷圖之來源應非合法或為其他人所有,如提供手機供渠等掃描中獎統一發票QRCODE後,將使手機內統一發票兌獎程式程式誤認被告為中獎人,致中獎統一發票款項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將導致真正統一發票中獎人無法領獎而受有損害,卻因報酬之誘惑,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提供手機供證人曾俊呈或吳彥志掃描中獎統一發票照片擷圖QRCODE後,致手機內統一發票兌獎程式程式誤認被告為中獎人,中獎發票款項因而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使本件之告訴人洪嘉榮受有損害,是被告主觀上應與證人曾俊呈、吳彥志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無誤。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然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已於審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罪名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320頁),爰就上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曾俊呈、吳彥志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曾俊呈、吳彥志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因此詐得本應屬於告訴人洪嘉榮之中獎發票獎金,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洪嘉榮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暨衡告訴人洪嘉榮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鐵工,平均一個月收入為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本件被告與曾俊呈、吳彥志共同獲得之利益為告訴人洪嘉榮之中獎發票獎金200元,被告供稱有將兌獎的金額全部交給曾俊呈,但有從中向曾俊呈借款而獲得借款利益(見本院訴字卷第319頁至第320頁),再參酌證人曾俊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分配利益之方式是以掃描發票的總額去計算,依比例拿取,舉例來說總額是2萬,被告跟吳彥志各拿7,000元等語,可知被告與曾俊呈、吳彥志應係以均分中獎發票金額作為報酬,是被告之報酬即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應為66元(200*1/3),其雖未扣案,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丁○○部分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腦電磁紀錄等犯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
(二)經查,本院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告訴人為丁○○,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不相同,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曾俊呈之證述,證人曾俊呈有參與本件掃描告訴人洪嘉榮所有中獎統一發票照片擷圖QRCODE之行為,故證人曾俊呈恐涉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鍾晴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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