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原告 鄭毓玲
鄭毓芬 鄭毓珠 兼上三人之共同代理人 鄭思永 被告 荊正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荊正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3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鄭孝穎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荊正樺、荊正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孝穎與其配偶 李玉蓮 (民國103年1月7日歿)育有原告鄭思永、鄭毓玲、鄭毓芬、鄭毓珠、 鄭毓華 (104年1月2日歿)等5名子女,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7日死亡,鄭毓華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鄭孝穎遺產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即被告荊正樺、荊正嘉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鄭孝穎之全體繼承人,原告4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各5分之1、被告2人則為各2分之1。被繼承人鄭孝穎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被告2人已出境離臺多年,經多方聯繫仍無著,致兩造無法就分割遺產事宜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孝穎之遺產等語。
三、被告荊正樺、荊正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孝穎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前於111年1月7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戶口名簿、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是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係屬可分,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當可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苡瑄附表一:被繼承人鄭孝穎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遺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優惠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暨孳息125,993元左列存款及孳息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臺灣銀行優惠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暨孳息1,358,332元3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暨孳息28元4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暨孳息3元5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暨孳息24元6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暨孳息174元7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暨孳息11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鄭思永鄭毓玲鄭毓芬鄭毓珠荊正樺荊正嘉應繼分比例1/51/51/51/5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