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許其華
李秀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告新北市○○區○○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景棠 律師
王怡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
2月24日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35萬9,240元【計算式:17萬2,0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77.6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面積)=1,335萬9,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568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2萬2,186元,尚應補繳10萬7,382元【計算式:12萬9,568元-2萬2,186元=10萬7,38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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