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聲請人 王宗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清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年2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106年3月1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600萬元,並簽發記載到期日為106年3月20日之票面金額600萬元本票乙紙。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並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自僅及於借款債務,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提出本票影本,惟上開票據僅能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票據債權,然票據乃無因證券,不因原因關係之有效、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且票據債務人為票據行為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借款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包含票據債權,自難依票據所載內容,形式上認定相對人未履行之票據債務即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經本院於11
1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本票與抵押債權之關係,並提出借據、借款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等,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11年8月31日陳報狀雖提出相對人簽名之借條影本3紙,其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11日、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12日,借款金額為人民幣300萬元、300萬元、210萬元,然3紙借條上均未記載約定之清償日期,且由聲請人之陳報狀,其亦稱該3紙借條係為設定抵押權登記所補簽,前開600萬元本票始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實際借款清償日為本票到期日即106年3月20日等語。惟如前所述,形式上觀之無從知悉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款,而聲請人提出之3紙借條亦無從認定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自無法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
土地○○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建物○○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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