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祈廷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祈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祈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陳祈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表:受刑人陳祈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5日│106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35號│字第406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72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107年9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72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判決│106年8月19日│107年9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456號│第164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