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潭因犯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有期徒刑│107.07.27│臺中地院│107.09.03│同左│107.10.01│││危險│5月,併││107年度│││││││科罰金新││豐交簡字│││││││臺幣5萬││第708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公共│有期徒刑│107.07.26│臺中地院│107.09.05│同左│107.10.05│││危險│4月,併││107年度│││││││科罰金新││豐交簡字│││││││臺幣4萬││第723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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